(2017)湘1125民督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优德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优德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督231号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被申请人张优德,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江永县。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张优德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证实,被申请人张优德于2004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5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张优德尚欠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13913.85元,本息合计23913.85元。故请求被申请人张优德给付借款本息23913.8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优德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13913.85元,合计23913.85元。案件申请费132元,由被申请人张优德负担。被申请人张优德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相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