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步行至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廖屯村王宝金家门口时,看见停靠在该处的鲁Q×××××号白色捷达车,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车内包里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后追回5082元,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廖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步行至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廖屯村王宝金家门口时,看见停靠在该处的鲁Q×××××号白色捷达车,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该车内包里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后追回5082元,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当日,被告人廖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9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廖某乙、尤某、廖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暂不收押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已全部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