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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何希娟与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娟,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517号原告:何希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华。被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蒯成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希娟与被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希娟的委托诉讼代理��顾风华、被告民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希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29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了博大新城小区B栋1102室房屋,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3月份,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大新城小区的物业由被告民乐物业公司管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970元的装修保证金,后2016年原告房屋装修完后向被告主张退还该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民乐物业公司辩称,装修保证金是我司收取的,但是原告装修的时候我司已经不在该小区服务,无法验证原告装修期间有无违规,侵占公共区域的情况,有无对邻居住宅造成损伤;对(2015)海商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无异议。本院认为,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被告民乐物业公司与博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希娟系博大新城小区B座1102室业主,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97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被告亦未续签物业合同退出了博大新城小区,不再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民乐物业公司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再对原告何希娟的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何希娟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2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希娟装修保证金297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民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士桓附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