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217号罪犯周某某,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奈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经审理查明,该犯为老年犯,在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功一次(即2016年11月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八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明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