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雷振中、罗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中,罗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振中,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奇,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轩,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振中、罗轩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振中、罗轩及辩护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雷振中在神马搜索引擎网站上发布手机定位卡的虚假广告信息,并让其妻被告人罗轩假冒客服人员。被害人根据广告上的手机号码联系后,被告人雷振中、罗轩以交纳订金、货款、开通网络费、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诈骗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665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2日至27日,被告人雷振中在神马搜索引擎网站上发布手机定位卡的虚假广告信息,并让其妻被告人罗轩假冒客服人员。被害人车某根据广告上的手机号码与雷振中联系后,被告人雷振中、罗轩以交纳订金、货款、开通网络费、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车某人民币3700元。2、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雷振中、罗轩采用上述手段,以交纳订金、货款、开通网络费、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1280元。3、2017年1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雷振中、罗轩采用上述手段,以交纳订金、货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280元。4、2016年2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雷振中、罗轩采用上述手段,以交纳订金、货款、开通网络费、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280元。5、2017年2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雷振中、罗轩采用上述手段,以交纳订金、货款、开通网络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100元。6、2017年3月5日至6日,被告人雷振中、罗轩采用上述手段,以交纳订金、货款、开通网络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88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振中、罗轩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人民币665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振中、罗轩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车某、王某、江某、张某、陈某、孙某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微信记录、转账凭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退赃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振中、罗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雷振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雷振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轩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本院对其综合考量后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振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三、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652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车大勇3700元、王云峰31280元、江辉1280元、张小明21280元、陈刚4100元、孙绍伟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