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建英、任红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英,任红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2395号申请执行人吴建英,女,1973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蒲城县。被执行人任红民,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申请执行人吴建英与被执行人任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5520号民事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任红民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33485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63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秦一杭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23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