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蒋朝晖、郭小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蒋朝晖,郭小芬,杨孝辉,李雾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负责人:黄海清,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朝晖,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郭小芬,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孝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李雾荣,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孝辉、李雾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系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辉、李雾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辉,系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蒋朝晖、郭小芬、杨孝辉、李雾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被告蒋朝晖、被告郭小芬以及被告杨孝辉、被告李雾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发、肖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被告蒋朝晖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JXHDF字0302号);二、判令被告蒋朝晖、郭小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为186447.75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为58551元,利息为3262.3元,滞纳金为9134.45元;未到期本金为11550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杨孝辉、李雾荣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为186447.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到期借款本金为58551元,利息为3262.3元,滞纳金为9134.45元;未到期本金为11550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蒋朝晖在原告处成功开立了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70,后由于该卡已丢失,已重新开立了卡号为51×××49,卡号为51×××70的信用卡与卡号为51×××49实际上为同一信用卡。2013年12月30日,被告蒋朝晖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440号),约定被告蒋朝晖通过上述信用卡办理大额分期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物,被告蒋朝晖分24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杨孝辉、李雾荣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HDF字0440号),约定被告杨孝辉、李雾荣为上述被告蒋朝晖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蒋朝晖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原告根据协议,直接将借款付至第三方陈xx名下账户),被告蒋朝晖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被告郭小芬与被告蒋朝晖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被告蒋朝晖和被告郭小芬共同承担。截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蒋朝晖尚欠借款本息累计189000元,被告蒋朝晖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清所有欠款余额,因此与原告协商对金额189000元办理个性化分期还款,得到原告的批准。2015年12月1日,被告蒋朝晖向原告成功开立了卡号为62×××54的长城环球通自由行金卡港澳台版信用卡。2015年12月11日,被告蒋朝晖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JXHDF字0302号),协议约定被告蒋朝晖通过办理“个性化分期还款”,即被告蒋朝晖向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为189000元(原告根据协议将189000元直接划至被告蒋朝晖名下卡号为51×××49的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被告蒋朝晖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蒋朝晖发放了借款后,被告蒋朝晖开始能及时还款,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蒋朝晖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告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7日,四被告尚欠其中到期借款本金为58551元,利息为3262.3元,滞纳金为9134.45元;未到期本金为115500元,共计人民币为186447.75元。被告蒋朝晖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蒋朝晖尽自己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郭小芬的答辩意见与蒋朝晖一致。被告杨孝辉、李雾荣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杨孝辉、李雾荣对被告蒋朝晖、郭小芬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以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涉及两个借款协议,并对应两笔借款,被告杨孝辉、李雾荣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2013044号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主债务担保范围应当是被告蒋朝晖和原告所签订的201304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被告蒋朝晖于2015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前一笔借款,因此被告杨孝辉与被告李雾荣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履行完毕,被告杨孝辉与李雾荣的保证责任也应相应终止,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杨孝辉与李雾荣无须承担涉案的担保责任。原告新会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新会中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朝晖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蒋朝晖(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44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51×××70;本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15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大额购物;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15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不含手续费)(账户名称:陈锦峰,开户行:广发银行华园支行,账号:62×××67);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00%,为135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孝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BXHDF字0440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确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蒋朝晖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44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对第一条所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信用卡业务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雾荣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同意函,确认以与保证人杨孝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郭小芬出具同意函,确认为蒋朝晖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44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将大额购物贷款150000元划入被告蒋朝晖指定的账户(户名:陈xx;开户行:广发银行华园支行;账号:62×××67)。原告向蒋朝晖发放上述贷款后,蒋朝晖通过开立的卡号为51×××70的信用卡透支还款,后由于该卡已丢失,已重新开立了卡号为51×××49,卡号为51×××70的信用卡与卡号为51×××49实际上为同一信用卡。因蒋朝晖未能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5年8月14日,蒋朝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299.92元、利息20941.57元、滞纳金19716.39元,共计188957.88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蒋朝晖向原告申请个性化分期还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蒋朝晖签订编号为2015年JXHDF字03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蒋朝晖原信用卡(卡号为51×××49)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到蒋朝晖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卡号为62×××54);协议项下欠款金额为189000元;手续费率为0.00%;本协议项下首月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5250元,其余各月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5250元;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14日为还款日;本合同为原告与蒋朝晖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44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被告郭小芬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同意函,确认为蒋朝晖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JXHDF字03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重建分期贷款189000元汇入蒋朝晖指定的账户(户名:蒋朝晖;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51×××49)。原告向蒋朝晖发放上述贷款后,蒋朝晖通过开立的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透支还款。因蒋朝晖未能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7年8月14日,蒋朝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299.92元、利息20941.57元、滞纳金19716.39元,共计188957.88元。另查明,蒋朝晖与郭小芬是夫妻关系,杨孝辉与李雾荣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蒋朝晖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以及被告杨孝辉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依约将重建分期贷款189000元(蒋朝晖拖欠原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88957.88元加上42.12元)发放给蒋朝晖,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蒋朝晖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蒋朝晖未按期归还欠款,银行有权全部解除与蒋朝晖的其他合同”,因蒋朝晖未能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告知两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通知蒋朝晖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将本案应诉资料于2017年5月16日送达给被告蒋朝晖、郭小芬、杨孝辉、李雾荣,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朝晖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蒋朝晖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述行为已属违约,被告蒋朝晖应偿还本金148299.92元、利息20941.57(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及滞纳金19716.39元给原告。关于被告郭小芬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蒋朝晖与郭小芬为夫妻关系,且郭小芬出具同意函,确认为蒋朝晖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郭小芬应对蒋朝晖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杨孝辉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蒋朝晖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是双方协议后以新贷形式偿还《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拖欠的旧贷。杨孝辉作为保证人在《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其主合同为原告与蒋朝晖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44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该主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5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而原告与蒋朝晖后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是偿还《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拖欠的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88957.88元,担保债权的金额不变,其对《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计息基数、贷款用途的变更属于《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七条中“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信用卡业务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故杨孝辉应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的变更没有加重被告杨孝辉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蒋朝晖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且未经保证人杨孝辉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主合同约定的,即原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杨孝辉的保证期间仍未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雾荣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杨孝辉与李雾荣为夫妻关系,且李雾荣出具同意函,确认以与保证人杨孝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雾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蒋朝晖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JXHDF字03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从2017年5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蒋朝晖、郭小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8299.92元、利息20941.57(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此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19716.39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被告杨孝辉、李雾荣对被告蒋朝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96元、保全费1452.23元,合计5481.19元,由被告蒋朝晖、郭小芬、杨孝辉、李雾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审 判 员 冯豪德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