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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平和与陈福芬曹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和,曹福红,陈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282号原告:刘平和,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7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福红,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被告:陈福芬,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0日,户籍地同上。原告刘平和与被告曹福红、陈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吕小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红、陈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曹福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XX营业所账号内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被告曹福红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曹福红、陈福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福红、陈福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曹福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借期一年。被告曹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户籍登记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曹福红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款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期一年,故原告对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偿还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曹福红与被告陈福芬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福红应当与被告陈福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福红、陈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红、陈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和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曹福红、陈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鸿雁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吕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