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与陈奎、谢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陈奎,谢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02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住所地江油市重华镇解放中街。组织机构代码21432246-X。负责人:陈永勇,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永顺,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陈奎,男,生于1983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被告:谢跃,女,生于1988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油市,住江油市。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被告陈奎、谢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安祥、王治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奎、谢跃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奎、、谢跃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奎、谢跃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奎、谢跃以陈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筑建材,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月利率9.225‰。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人基本情况和农户小额信用循环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江油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奎、谢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奎、谢跃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并承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奎、谢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8375‰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奎、谢跃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陈奎、谢跃,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