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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7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成鼐与上海胤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鼐,上海胤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317号原告:张成鼐,男,1966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胤灿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柯绍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涵川,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成鼐与被告上海胤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被告上海胤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江、于涵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退货手续,取回原告处梁祝冬酿花雕520箱(350ml*6瓶/箱)、冬酿花雕精装146箱(350ml*6瓶/箱),冬酿花雕经典64箱(350ml*6瓶/箱),并返还原告首批购货款98,2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食宿费和交通费910元(其中交通费102元,住宿费8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招商会,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代理期限为2016年5月29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还承诺市场运作满一年,公司给予无条件退换货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10万元。2016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但出现毁损。其中:梁祝冬酿花雕553箱,毁损19箱;冬酿花雕精装158箱,毁损12箱;冬酿花雕经典68箱,毁损4箱。被告承诺补足货物,但一直没有补足。现截止至2017年5月,原告仅销售14箱梁祝冬酿花雕,其余产品均未售出。原告依约定于2017年5月14联系被告办理退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上海胤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具体为:梁祝冬酿花雕553箱(396箱,赠送157箱),其中毁损19箱;冬酿花雕精装158箱(114箱,赠送44箱),毁损12箱;冬酿花雕经典68箱(48箱,赠送20箱),毁损4箱,并认可原告毁损的部分是赠品,且双方买卖合同金额是10万元,但其中的赠送金额达到了39,934元。现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经销的法律关系,但实际是买卖法律关系,故原告支付首批进货款后购买相应货品,被告也进行了赠送,货品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未售出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至于退货,必须满足运作满一年,且一年的进货量达到60万元才能进行有协商的退货,而原告起诉时虽已满一年,但双方交涉的时候不满一年,且销售金额未达到60万元,故不符合退货的条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定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枣庄区域内市级城市的独家代理商,代理产品为梁祝花雕酒,代理期为一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乙方首批进货额为壹拾万元,乙方选择的相应级别为区、县级独家代理,年任务量为60万年;合同还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还以合同附件形式向原告出具《全国统一代理政策》及《打市场9大支持政策》,上述载明:县级城市,首货10万元,配比为普通:精装:经典=5:3:2,招商会现场签约奖励2万梁祝酒,年底任务60万元,年终任务返利完成60%返5%,完成80%返10%,完成100%返15%;公司运作满1年,公司给予无条件退换货支持。同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4日依约向原告供应货品。之后,原告仅售出14箱梁祝冬酿花雕酒。终因双方就退货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处尚存:梁祝冬酿花雕520箱(350ml*6瓶/箱,126元/箱,其中赠品138箱)、梁祝冬酿花雕精装146箱(350ml*6瓶/箱,218元/箱,其中赠品32箱)、梁祝冬酿花雕经典64箱(350ml*6瓶/箱,528元/箱,其中赠品16箱)。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及相应附件合法有效,且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切实履行。作为合同附件中的“市场运作满1年,公司给予无条件退换货支持”一节,系被告单方制作并向原告承诺的,故在双方对此解释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退换货的意见。现原告主张的退货产品及退货金额双方均确认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关于退货及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中第二项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胤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成鼐货款98,236元;二、原告张成鼐在收到前述退款的同时退还被告上海胤灿实业有限公司梁祝冬酿花雕520箱(350ml*6瓶/箱,126元/箱)、梁祝冬酿花雕精装146箱(350ml*6瓶/箱,218元/箱)、梁祝冬酿花雕经典64箱(350ml*6瓶/箱,528元/箱)。如无法退还,则以前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9.33元,财产保全费1,011.46元,合计2,150.79元,均由被告上海胤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