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谷春初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春初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春初,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白族,��中文化,务农,住桑植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7年7月1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春初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春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7时许,桑植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谷春初家菜园内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民警随即对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依法铲除。经统计铲除的罂粟608株。经鉴定,被告人谷春初种��的毒品原植物为罂粟。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春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桑植县林业局可疑植物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谷春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春初违反国家对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毒品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春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春初所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已被公安机关铲除,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桑植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谷春初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春初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罂粟原植物608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