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遵义市李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李世亮、王同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李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李世亮,王同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968号原告:遵义市李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陆军学校内。经营者:李树林,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亮,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同武,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遵义市李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李辉租赁站)与被告李世亮、王同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亮、王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费用共计4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世亮、王同武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用途、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资损毁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建筑材料,被告使用后,支付了部分租金,退还了部分材料。于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420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420000元欠款,因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世亮、王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材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李世亮、王同武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世亮、王同武因桐梓县潘龙高中项目需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于2013年3月4日以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世亮、王同武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欠原告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42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世亮、王同武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4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材料赔偿款共计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亮、王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李世亮、王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李辉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李世亮、王同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尹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