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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黄沟村村道左转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冯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黄沟村村道左转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冯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7年3月28日15时30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冯某某血样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马某某、金银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明2017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黄沟村村道左转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人冯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冯军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