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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肖秋菊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肖秋菊,王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1民初459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主要负责人:江富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刚,男,系该行宝山分理处主任。被告:肖秋菊,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彪,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诉被告肖秋菊、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合法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负担。审判员  邓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