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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元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元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元财(曾用名冯义虎),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泉市。2010年6月、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元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元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元财溜门进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家唐40-4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伺机行窃。被害人李某1及时某,并与其儿子李某2一同将被告人冯元财制服,后报警,警方闻讯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冯元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元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元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元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元财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元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元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