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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凌陈梁与戴明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陈梁,戴明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991号原告:凌陈梁,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利,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母亲。被告:戴明杰,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凌陈梁与被告戴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24000元,并支付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向原告进行催讨,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称钱已经归还。2016年5月5日,原告将被告的欠款进行了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唐建豪借款24000元,并出具给唐建豪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2016年5月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唐建豪归还了24000元,唐建豪出具了说明两份,并将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借款归还的责任,依法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明杰支付给原告凌陈梁代偿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