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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福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福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95号罪犯邓福基,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27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福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以(2007)辽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5日先后作出(2010)锦审监执减字第01925号、(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9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福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福基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6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福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福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