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舒安华与苏占全、郭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安华,苏占全,郭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刘贤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166号原告:舒安华,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占全,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芝,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均,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舒安华与被告苏占全、郭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刘贤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被告苏占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被告刘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舒安华损失: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39994.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苏占全、郭桂芝、刘贤均应赔偿71254.71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苏占全、郭桂芝赔偿并直接向舒安华支付赔偿金。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苏占全驾驶川A****0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丽春镇北君平小学路段与舒安华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及其牵引的刘贤均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舒安华受伤。苏占全驾车逃逸,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占全承担主要责任,舒安华、刘贤均承担次要责任。舒安华于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319.8元,由苏占全支付54319.8元,人保财险支付10000元。苏占全另支付护理费4640元、生活费3000元。医院证明舒安华需休息3月,加强营养,1人陪护,取出内固定需12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鉴定舒安华胸部左侧2-7、9、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舒安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川A****0号小型轿车系苏占全、郭桂芝夫妻共有,该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刘贤均已向舒安华支付赔偿金500元。当事人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苏占全、刘贤均、舒安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舒安华受伤,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苏占全承担70%的责任,刘贤均承担15%的责任。舒安华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4319.8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2863.96元后为51455.84元;2、护理费80×29+60×90=772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11203×17×0.21=39994.71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000元。川A****0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刘贤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5195.84元,超出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20000元的部分为45195.84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14.71元,未超出川A****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不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5195.84元,由苏占全赔偿31637.09元,刘贤均赔偿6779.38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及超额支付的护理费由苏占全赔偿(12863.96+1000+2320)×0.7=11328.77元,刘贤均赔偿(12863.96+1000+2320)×0.15=2427.59元。苏占全支付医疗费54319.8元、护理费4640元、生活费3000元,扣除42965.86元,由人保财险返还18993.9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给苏占全的费用,人保财险应向舒安华支付赔偿金10000+54014.71-10000-18993.94=35020.77元。刘贤均应向舒安华支付赔偿金10000+6779.38+2427.59-500=18706.97元。苏占全已超额垫付,郭桂芝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舒安华对郭桂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安华支付赔偿金35020.77元;二、被告刘贤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安华支付赔偿金18706.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苏占全支付18993.94元;四、驳回原告舒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舒安华负担75元,被告苏占全负担350元,被告刘贤均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舒安华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从支付给苏占全的款项中扣除350元支付给舒安华;刘贤均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元支付给舒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