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勋武与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勋武,蓝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勋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蓝田县蓝新路7号。法定代表人郗仙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鹿移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勋武诉被上诉人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蓝田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赵勋武是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四组村民。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被纳入西安市“空心村”综合治理改造试点单位,被告蓝田国土局组织实施了该村土地复垦工作,赵勋武家的祖遗宅基地在该复垦工程范围内,该宅基地上房屋于2011年10月被拆除。原告赵勋武在房屋拆除过程中知道被告的拆除行为。2017年2月15日,原告赵勋武以被告拆除其祖遗宅基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赵勋武已于2011年10月知道其祖遗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因被告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赵勋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勋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勋武。上诉人赵勋武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起诉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就迳行裁判,其不知道是被上诉人拆的房子,2015年5月才知道被上诉人实施的拆迁行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故未超过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7)陕7102行初389号行政裁定;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蓝田国土局答辩称:1、赵勋武于2011年10月知道其祖遗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本案被上诉人未告知起诉期限,故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赵勋武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2、在项目实施时向村里发布了公告,并多次进行广播宣传,上诉人赵勋武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参与了拆迁领取了劳务费,故其上诉称2015年才知道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属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的房屋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该行为在作出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本案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赵勋武在一审庭审中自述,2011年10月被上诉人拆除了其祖遗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是在房屋被拆了一半时知道的,故上诉人在拆迁时就已知悉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博审 判 员 侯 斌代理审判员 苗 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茗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