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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米仁主与刘立旻、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仁主,刘立旻,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693号原告:米仁主,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可勇,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旻,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霍芳,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古亭山开发区。原告米仁主与被告刘立旻、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仁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旻、霍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仁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为1170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立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附加明细》,进一步确认了债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并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米仁主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柳州银行向被告刘立旻转账300000元,被告刘立旻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65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立旻向原告出具《借款附加明细》,言明已经支付三个月利息,尚欠原告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18个月的利息合计117000元,本息合计417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刘立旻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立旻虽未书面承诺还款期限,但却长期拖欠利息,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应予保护;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本案中,被告刘立旻在《借条》中承诺的月利息为6500元,即月利率2.17%(6500元÷3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刘立旻在《借款附加明细》中陈述的已经按每月利息6500元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从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刘立旻未再支付利息,故其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08000元(300000元×月利率2%×18个月)。原告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明确约定为被告刘立旻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中,被告霍芳应与被告刘立旻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旻、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米仁主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为1080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米仁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55元,由原告米仁主负担163.06元,被告刘立旻、霍芳负担809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