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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10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银申请执行朱兴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朱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0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银,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朱兴荣(曾用名石强),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5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兴荣支付申请执行人车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24元及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24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朱兴荣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朱兴荣在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的粘土矿采矿挂牌保证金101600元(暂无法扣留提取)。办案法官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肖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