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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366号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赵之逸,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51号。法定代表人:尤山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振华、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彪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后因人事变动,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赵之逸、被告为彪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振华、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生产同类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杭州中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杭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杭州中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同意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3月16日冻结了原告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账号37×××49账户内的存款共计5019360元,此后杭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非但不能清晰阐述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及范围,无法明示所要保护的秘密点究竟是什么,更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提交的大量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法庭要求后仍无法在法院期限内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面对即将到来的败诉风险,被告不得于2016年8月15日向杭州中院申请撤诉,杭州中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1民初252号准许被告撤诉的民事裁定。原告认为,被告系随意炮制了一个所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其根本目的在于冻结原告流动资金,扰乱作为同业的原告的正常经营及上市进程,且在前述案件审理之初,被告就已经利用该案立案信息肆意向原告的海外重要客户传播不实信息,致使原告商业信誉收到严重损害,其行为由恶意诉讼之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致使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807916.50元(其中因账户存款冻结造成损失101286.50元,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2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律师费702000元、公证费3200元、翻译费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6)浙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单、(2016)浙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1民初2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杭州中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杭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杭州中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同意被告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16日冻结原告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37×××49账户内存款5019360元,此后被告申请撤诉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杭州中院于2016年8月26日做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并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解冻的事实;2、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两份,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律师费发票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及本案诉讼共计支出律师代理费702000元的事实;3、(2016)浙杭禹证民字1103号公证书、(2016)浙杭禹证民字11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诉讼支出3200元公证费的事实;4、(2016)浙杭禹证民字1103号公证文件英文部分翻译文件、(2016)浙杭禹证民字1104号公证文件SAE-J2657胎压产品标准翻译文件复印件、翻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共支出1430元翻译费的事实;5、为彪公司诉方汉杰、万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万通公司提交证据及补充证据各一份、杭州中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万通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系因(2016)浙01民初252号案件诉讼而产生的事实。被告为彪公司辩称,为彪公司因合法所有的商业秘密被原告所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9日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及诉中财产保全,均是被告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益,且没有侵害原告任何的利益,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害,原告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发起不正当诉讼及诉中保全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自己研制了TPMS产品及设置方法,对产品做了高度的保密措施,只有被告内部人员知道。这些特定的技术秘密,是被告的商业秘密,案外人方汉杰曾担任上述技术的研发人员,但自被告处卸任后担任原告的股东董事,原告从方汉杰处得到的技术,得到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为保护巨大价值的商业提起诉讼,及诉中保全,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保全过程中只查封了存款,没有占有和转移存款,不影响该存款继续产生利息,财产保全没有对原告产生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不是财产保全导致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无关,与本案案由也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不是诉讼必然导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702000元律师费中,有一部分是案外人方汉杰应诉的费用,方汉杰虽然是原告的股东和董事,但是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为方汉杰支付律师费与原告财产被查封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也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彪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01民初252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提起诉讼依法维权,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事实;2、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例5份,证明保全损害是指财产保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与财产保全损失责任无关。被告为彪公司对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不影响原告对该存款的利息收益,原告对该存款相关冻结行为没有损失;证据2,上述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制作形成与本案无关,律师费的产生不是由于本案所涉的财产保全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律师费仅有发票没有付款凭证,而且律师费均明显过高不属于正常收费范围;证据3、4,公证书、公证费、翻译文件、翻译费发票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费、翻译费的付款凭证,而且公证费、翻译费不属于财产保全所产生直接损失,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属于依法维权,没有任何财产保全的错误行为。原告万通公司对被告为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有原件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提交过这些证据材料,在杭州中院开庭审理的过程提交了很多复印件,在杭州中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我方对复印件不认可,要求被告必须要提交原件;证据2,有异议,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打印,对真实性和跟本案的关联性都无法确认,每个案件情况都不一样,不能生搬硬套这些案例。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被告为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6)浙01民初2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过证据材料;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系打印件,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为彪公司为与案外人方汉杰及原告万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起诉至杭州中院,杭州中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1民初252号(以下简称252号案)。2016年3月14日,杭州中院对被告为彪公司要求冻结原告财产501936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作出(2016)浙01民初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万通公司或支付宝账户内款项501936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6年3月16日,杭州中院冻结了原告万通公司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5019360元。2016年8月15日,为彪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杭州中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为彪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8月26日,杭州中院根据为彪公司解除保全申请,作出(2016)浙01民初252号之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万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1936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了对万通公司银行存款5019360元的查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要对本身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为彪公司在252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彪公司在252号案件审理中自行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风险进行评估判断后作出的一种选择,但也使案涉的财产保全措施丧失了保障执行的目的。被告为彪公司在意识到252号案件存在诉讼风险的情形下仍然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应当赔偿原告万通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万通公司因该财产保全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账户存款5019360元被冻结,该期间银行仍计付利息,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与中国银行同期挂牌活期存款年利率0.3%的差额4.05%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为93736.55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原告因被告在252号案件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直接、必然的损失,故对原告要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373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9元,由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1元。原告万通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