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诉刘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7执异4号案外人:宋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内黄县。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男,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在本院执行刘某某、卢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案件中,案外人宋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对执行标的5847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某某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对其在外面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本不知情,李某某自2011年起也未向家人给付过任何生活费用,案外人及孩子也未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受益过。李某某自2015年3月份起就与案外人宋某某分居至今,案外人对李某某的生活情况及其在外面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一概不知。案外人与李某某分居后一直为全国各地的蔬菜收购商办理代收业务,2017年7月份案外人账户陆续进账58476元,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冻结,该笔款系蔬菜收购商李应文向案外人先行支付给农户的蔬菜款,不属于案外人所有。因此,李某某对刘某某、卢某某的债务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账户冻结属对钱款所有权认识错误,所以案外人特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及时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卢某某称,被执行人李某某欠我们货款是在2015年9月至10月份,是在李某某和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刘某某、卢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案件后,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2017)豫0527执532号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某之妻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支行清源营业所有存款。2017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豫0527执5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额度冻结了宋某某银行存款170000元,现实际冻结存款58476元。另查明,案外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卢某某货款发生在宋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卢某某货款发生在李某某与案外人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宋某某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宋某某申请解除冻结其银行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国付审 判 员  宋 飞代理审判员  吕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