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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605号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欧阳某甲、欧阳顺太、聂书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欧阳某甲,欧阳顺太,聂书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605号原告欧阳某某,男,200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法定代理人郑素花,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欧阳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欧阳某甲,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欧阳顺太,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被告欧阳某甲之父。被告聂书洪,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欧阳某甲、欧阳顺太、聂书洪、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欧利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香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被告欧阳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被告聂书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顺太、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焱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8121.08元(含被告聂书洪押于交警队原告领取的3万元)。以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某甲、欧阳顺太和被告聂书洪承担(见索赔清单)。2、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欧阳某甲与欧阳顺太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欧阳某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欧阳某某、欧阳杰胜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羊山头村路段时,该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欧阳某甲、原告欧阳某某、欧阳杰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远县中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尺桡骨下段骨折;肝挫裂伤。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部位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费两万元,医疗期限为14周。因伤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本事故经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6)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书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欧阳某某与欧阳杰胜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实,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除被告聂书洪押于宁远县交警队的3万元被原告领取用于医疗费外,众被告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侵权事实与责任划分;2、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与病例,拟证明原告受伤就诊费用与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医疗期限为14周事实;4、保险单,拟证明粤SX16**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欧阳某甲、欧阳顺太辩称,本案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先由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聂书洪辩称,本人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欧阳某某的医疗费和各项医疗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被告聂书洪已经为伤者欧阳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聂书洪;被告聂书洪驾驶的小车已经损坏,修理费为3805元,应该由被告欧阳某甲按照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1805元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本案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书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按责分担。被告聂书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车辆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为3805;2、保证金发票,拟证明被告聂书洪在交警队交保证金30000元,现金2000元。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聂书洪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按照30%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聂书洪并没有具体的违章违规驾驶的事实,交警大队认定聂书洪负事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不承担责任。被告欧阳某甲、欧阳顺太、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聂书洪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具体证据,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欧阳某甲、聂书洪均提出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万元,费用过高,应该以实际花费为准。经核实,原告欧阳某某的后期治疗已经完成,应该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评定过高,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监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欧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第二次开庭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省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聂书洪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欧阳某某、被告欧阳某甲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该异议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欧阳某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欧阳某某、欧阳杰胜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羊山头村路段时,该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欧阳某甲、原告欧阳某某、欧阳杰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某某被紧急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花费医药费7386.2元,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25日租车转至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医药费73045.63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中医调护:避免风寒,舒畅情志,营养软质饮食;2、注意口腔卫生,继续颌间牵引3周,术后1个月进行张口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硬质饮食;3、出院后3周2个月,3个月、6个月回院复诊;4、左侧髁状突骨折钛板内固定建议8-12个月回院拆除(视骨折愈合情况);5、右侧前臂钢板内固定建议约18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钢板;6、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右上肢避免负重3个月;7、带药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2月26日去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花费门诊费344元;2016年4月5日去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259.3元;2016年7月13日在宁远县中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91元。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带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聂书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综合上述因素分析,认定被告欧阳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书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4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永舜鉴(2016)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欧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下颚骨多发性骨折,右尺桡骨下段骨折,肝挫裂伤,在住院期间分别行下颚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接骨板内固定整复术,双侧髁状突颞颌关节复位,面神经解剖,上下牙弓夹板固定术。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鉴定意见为欧阳某某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贰万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4周。2017年5月23日,东莞市分公司对欧阳某某面部瘢痕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欧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欧阳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已经完成,其费用为11382.84元,其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9748.34元,护理费854.5(10天×31191元/年÷36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8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欧阳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欧阳某某申请追加聂书洪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聂书洪为被告。另查明,原告欧阳某某系宁远县中和镇新村6组人,学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母郑素花负责护理,郑素花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书洪到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证金30000元。原告欧阳某某亲属从被告聂书洪交到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保证金中支取了30000元用于交纳医药费。另被告聂书洪直接付给欧阳某某亲属1000元。欧阳杰胜放弃要求欧阳某甲、聂书洪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还查明,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姚美花,姚美花于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又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聂书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另案原告欧阳某甲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671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6年3月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带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聂书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欧阳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书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聂书洪负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某甲负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聂书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先行予以赔偿。关于医药费的问题,原告二次住院均属客观事实,加上门诊费用合计81226.13元,应计入医药费用,后期医疗费9748.3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费用也符合病情的需要,也应计入医药费,故医药费合计为90974.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提出每天按100元计算,根据我市客观实际及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按照每天补助50元较为恰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欧阳某某受伤后主要由其母亲郑素花负责护理,因郑素花为农业家庭户口,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加上后期住院治疗,护理时间共计41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欧阳某某受伤后先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包车转至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欧阳某某未提供车票发票,但结合宁远县至广西界首的行车距离,本院酌定为1200元,后期治疗交通费280元,合计交通费148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经查明原告欧阳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营养软质饮食,术后3个月内避免硬质饮食,提出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欧阳某某十级伤残,不但对其身体造成了较大损害,同时对其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但原告欧阳某某提出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聂书洪和欧阳某甲承担。由于被告欧阳某甲事发时未年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劳动收入,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欧阳某甲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父欧阳顺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欧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90974.47元;2、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3、护理费3503.45[(41天×31191元/月÷365天);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6、司法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4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130167.92元。该起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其中欧阳杰胜已放弃诉权,欧阳某甲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按照起诉的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案欧阳某甲医疗费用项下合计为7062.9元,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698元。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欧阳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项下合计95024.47元,另一案件的原告欧阳某甲医疗费用项下合计7062.9元,两项合计102087.37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欧阳某某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308元,另一案件的原告欧阳某甲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92元。原告欧阳某某受伤后的死亡伤残项下合计33843.45元,而另一案件的原告欧阳某甲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698元,两项合计34541.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欧阳某甲摩托车损失费计2000元。即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欧阳某甲摩托车损失费计2000元;原告欧阳某某尚未获得赔偿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下合计85716.47元。按责赔偿,由被告欧阳某甲赔偿60001.53元,由被告聂书洪赔偿25714.94元。被告聂书洪驾驶的粤SXl65Y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聂书洪赔偿的25714.94元由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聂书洪在答辩状中提出其车辆损失费为3805元,要求被告欧阳某甲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聂书洪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司法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由原、被告按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欧阳某甲承担910元(1300×70%=910;被告聂书洪承担390元(1300×30%=390)。被告聂书洪已支付给欧阳某某的医药费31000元医药费依法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3151.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714.94元。三、由被告欧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欧阳顺太赔偿原告欧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1.53元;四、由被告欧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欧阳顺太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司法鉴定费910元。由被告聂书洪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司法鉴定费390元。因被告聂书洪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欧阳某某垫付了31000元,欧阳某某应予返还给被告聂书洪,两项相抵后,由原告欧阳某某返还30610元给被告聂书洪(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出);五、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欧阳某甲、欧阳顺太负担1862元,被告聂书洪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