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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洪强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强,杨雪岩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洪强,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来权,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号。原审被告人杨雪岩,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洪强、杨雪岩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辽06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郭洪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郭洪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洪强酒后驾驶辽FU09**号中华牌轿车在丹东市边境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岛洗浴附近路段,与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F80A**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郭洪强担心保险公司对其酒后驾车不予理赔而找到被告人杨雪岩顶替,二人共同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谎称辽FU09**号中华轿车的肇事者是杨雪岩,试图骗取保险公司对辽F80A**号奔驰轿车153207元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洪强、杨雪岩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郭洪强、杨雪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洪强、杨雪岩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郭洪强、杨雪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洪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雪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郭洪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洪强保险诈骗犯罪数额153207元错误,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为准,且应将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予以扣除;2、上诉人郭洪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农民,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郭洪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郭洪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洪强保险诈骗犯罪数额153207元错误,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为准,且应将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予以扣除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洪强系以涉案奔驰轿车的维修结算价格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因保险公司发觉异常后报警而使其保险诈骗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郭洪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上诉人郭洪强保险诈骗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洪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郭洪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农民,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确认上诉人郭洪强的法定、酌定情节,并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且根据上诉人郭洪强的罪行,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洪强和原审被告人杨雪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郭洪强和原审被告人杨雪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洪强和原审被告人杨雪岩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雪岩在共同犯罪中属地位、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义清审判员  冯泰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丹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