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大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大超,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民身分江号码3623011987062040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大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大超酒后驾驶赣E×××××二轮摩托车,沿信州区朝阳镇七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村路段,与毛某驾驶的赣E×××××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许大超受伤被送往医院。经上饶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许大超负主要责任,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大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大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许大超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许大超的供述、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大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大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大超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大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