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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保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保俊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77650686-9。负责人:胡建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俊,男,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即刘文涛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以上诉人没有提供颁发部门认定刘文涛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投保人已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对上诉人告知的免责事项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有效,一审法院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李保俊辩称,1.从业资格证不是驾驶人能够驾驶保险车辆的必备条件,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并未详细规定需持有何种资格证,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关于司机刘文涛因无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保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保俊损失共计36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5时30分许,李保俊雇佣的司机刘文涛驾驶车牌号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S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5省道由龙游往下清方向行驶至315省道18公里+450米婺城区洋埠镇综合市场地方时,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俊赔偿金华市婺城城区公路管理段财物损失7180元,支付车辆吊装费用6000元,本车维修费25690元,合计38870元。李保俊于2016年6月12日为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保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认为李保俊司机刘文涛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拒绝赔偿。李保俊的半挂汽车(车牌号为豫R×××××、豫RS5**挂)挂靠于南阳市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个体运输。一审法院认为,李保俊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事故已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保俊雇佣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道路护栏损坏、李保俊车辆损坏,李保俊已向路产部门赔偿路产损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李保俊要求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李保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李保俊的车辆因事故支付维修费2569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1万元,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李保俊。2、路产损失,李保俊车辆造成路产损失,李保俊已向金华市婺城区公路管理段赔偿718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2000元内向李保俊赔偿,不足部分5180元,李保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偿李保俊。3、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李保俊因此次事故支付吊装费6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李保俊司机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但并无颁发部门认定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因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理赔而拒绝理赔,引发纠纷,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李保俊25690元;二、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保俊路产损失5180元;三、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保俊施救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文涛持有从业资格证是否属实?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人在提供格式合同与投保人签约时,对免除自身义务或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及时、全面地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未履行或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无效。结合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诉称其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李保俊未提交其雇佣的司机刘文涛的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按其商业保险条款应予免赔,但其投保单告知事项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声明栏中仅列明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说明,不足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权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宵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