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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仁智与李文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仁智,李文冠,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6934号原告:江仁智,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冠,男,23岁,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归还已领取征收款的一半237500元;3、另一半里有原告三分之一即79000元财产权,判令被告归还。本院受理原告江仁智诉被告李文冠、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后,对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经审查后发现,原告所列第三人作为个人并未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亦非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请求与第二条诉讼请求之间相互矛盾,而第三条诉讼请求还涉及继承关系,与前述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由于已受理,根据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仁智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江仁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