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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7日0时5分,被告人卢伟驾驶川S670**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川S13**重型半挂车搭乘宋某某及其儿子卢某某从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在成自泸高速公路128KM+100M处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皖KE2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卢某某当场死亡,卢伟、宋某某、刘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本院对伤者刘某的经济损失以(2017)川1024民初105号判决书作出了裁判。被告人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威远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据公开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证人王某某、刘某、宋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卢伟的供述,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伤者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和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