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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宜宾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刘兴琼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刘兴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永强,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玺,四川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琼,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再审申请人宜宾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刘兴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申请再审称,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与刘兴琼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是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单方发出的,原则上不需要劳动者一方签字确认,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刘兴琼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对前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约定的认可。庭审中,刘兴琼也认可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自愿,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对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也是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是否应当向刘兴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申请再审称其与刘兴琼于2016年3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但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与刘兴琼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属事业单位,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解除其与刘兴琼的劳动合同违法,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向刘兴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宜宾市妇幼保健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