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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芝兰与贾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兰,贾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382号原告:杨芝兰,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路军,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杨芝兰与被告贾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五军、被告贾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12349.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在崔家桥镇××和杨辛庄村开办了两个粮食收购点,原告收割小麦后分三次卖给被告小麦,即2016年6月10日的738公斤、2148公斤、2016年6月13日1938公斤,共计4824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小麦2.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路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储关系,原告的小麦只是存放在被告处,什么时间卖由原告决定,当时小麦价格是1.18元/斤,双方约定的价格是随行就市,被告出具的票据上未表明价格、金额,也可看出双方不是买卖关系。2016年7月19日市政府启用崔家桥乡蓄水滞洪,是政府行为,责任清晰明确,被告并无过错也是受害人,损失巨大,所以原告应向相关单位请求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路军在安阳县××村××一粮食收购点,2016年原告收割小麦后,分三次卖给被告4824公斤小麦,即2016年6月10日738公斤、2148公斤、2016年6月13日1938公斤。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每公斤小麦2.56元,被告否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小麦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为2.36元/公斤。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芝兰提交的高村贾路军收购站过磅单3份、2017年6月份贾路军给父老乡亲公开信1份、贾路军写的保证1份、证人杨某、李某1、胡某、李某2只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是买卖小麦关系,原告提交的高村贾路军收购站过磅单、2017年6月份贾路军给父老乡亲公开信、贾路军写的保证可以充分证明是贾路军收购了原告小麦,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本院予以支持。小麦收购价格参照2016年河南省小麦最低收购价2.36元/公斤确定。被告贾路军辩称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为存储小麦的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芝兰小麦款11384.64元;二、驳回原告杨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杨芝兰负担5元,被告贾路军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卫法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