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民阳诉被告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阳,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653号原告:李民阳,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左志,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李民阳与被告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左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10个月左右还款,利息2分,现已超过约定日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志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民阳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款人:左志,2014年1月13日。被告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乡居民,2014年1月13日,被告左志以做买卖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10个月还款,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躲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左志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左志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2分,且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民阳借款35,000元;并2017年6月2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