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曾志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杰,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曾志杰持C1证驾驶轻型货车搭载唐某1、唐某2行驶至奉节县长安乡九里村(小地名龙池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坠至路外坡崖下,造成唐某1受伤在送医途中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曾志杰主动拨打120电话、110电话报警。经认定,曾志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曾志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志杰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