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更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旭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311号罪犯刘旭,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人,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建刑二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至2021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7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8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7日,本院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警官刘希兵、王爱琴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良平、王从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刘旭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宿检执检减(假)庭意(2017)52号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书,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刘旭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认识到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刘旭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旭于2015年3月5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1次、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1次。原判没收财产200000元已缴纳。该犯患抑郁症,被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认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以及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