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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仰金、张举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仰金,张举信,王芬田,徐仰国,李兆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3191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CYEHXM1-1。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被告:徐仰金,男,汉族,农民,户籍沂南县。被告:张举信,男,汉族,农民,户籍沂南县。被告:王芬田,女,汉族,农民,户籍沂南县。被告:徐仰国,男,汉族,农民,户籍沂南县。被告:李兆亮,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仰金、张举信、王芬田、徐仰国、李兆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仰金偿还山东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27元及利息(至贷款偿还日),担保人张举信、王芬田、徐仰国、李兆亮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仰金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共计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7日,月利率12.247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张举信、王芬田、徐仰国、李兆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仰金仅偿还部分借款,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致使剩余借款本金18267元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徐仰金、张举信、王芬田、徐仰国的确切所在,且经补充提供仍不能明确被告的地址住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爱玲书 记 员 张晓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