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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凤友与赵长海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友,赵长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733号原告:金凤友,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金凤友与被告赵长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赵长海给付欠款510500元;2、诉讼费由赵长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金凤友与赵长海签订协议书,合伙采砂。卖出的河砂款都在赵长海手中。2016年11月29日双方算账,赵长海欠金凤友527200元,赵长海给金凤友出具欠据一份,之后赵长海给付金凤友16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金凤友的诉讼请求。赵长海未作答辩。当事人金凤友提供了2016年6月3日协议书一份、2016年11月29日欠据一份。赵长海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认为,因此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出示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一份、河道采砂许可审批表一份、河道清理整治合同书一份、河道清淤整治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赵长海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质证,金凤友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此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金凤友与赵长海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经营者为赵长海的桦甸市明桦街小海沙场,赵长海负责乙方在生产中的一切费用资金,保证资金的供应,生产出的成品料出售后,剔除费用总额后利润五五分成。后双方实际进行了合伙经营。2016年11月29日金凤友与赵长海经结算,赵长海欠金凤友527200元(其中包括未付人工费、修车配件、倒运费、租铲车、钩机款等费用及欠金凤友应得当年利润款),赵长海为金凤友出具了欠据。后赵长海给付金凤友欠款16700元。本院认为,金凤友与赵长海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伙经营后经结算赵长海给金凤友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对合伙经营账目的确认,赵长海应按欠据数额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已付款项应在应付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长海给付金凤友欠款51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公告费240元,计9146元,由赵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郝振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