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秀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秀波,陈日文,梁群,胡维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波,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文,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群,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家,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枢,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波、陈日文、梁群、胡维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1、根据林秀波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适用广东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林秀波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流水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没有证据证实林秀波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居住、工作,其只能适用广西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护理费按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3.1元/天计算。林秀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日文、梁群辩称,林秀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乘梁某的摩托车时,明知超载还搭乘该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梁某的次要责任部分,应由林秀波和答辩人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胡维枢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林秀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林秀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9278元,以上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胡维枢、陈日文、梁群共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05时22分,胡维枢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大伦至北界线由北界往大伦圩方向行驶,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秀波、林秀恒沿大伦至北界线由大伦圩往北界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大伦-北界0KM+200M(大伦镇圩四队李海林家门口)时,由于胡维枢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及梁某驾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现场死亡,林秀波、林秀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处理,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维枢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秀波、林秀恒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秀波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排骨骨折(胫骨开放性骨折),补充诊断:1、右第5、6肋骨骨折,2、左第4、5肋骨骨折,3、肝内胆管结石,4、××携带者。2016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每月复查拍片,3.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加强营养,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4.一年后复查取内固定物。2016年11月14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明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秀波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右第5、6肋骨骨折、左第4、5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秀波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6肋骨骨折、左第4、5肋骨骨折住院综合治疗,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胡维枢,该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林秀恒和林秀波(两人约定每人各5000元)。陈日文与死者梁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梁群与梁永生(已故)。再查明,林秀波自2014年10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瑞临模具厂从事模具制造工作。林秀波与林华然(2009年11月出生)、林华泽(2011年5月出生)系父子关系,林秀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珍护理,陈珍在广西北流市新丰镇荔丰街282号一楼经营北流市新丰镇淘宝屋服饰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林秀波的损失有:1.医疗费45444.53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4793.67元(按广东省制造业67535元/年计算134天),5.护理费11553.29元(按广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6855元/年计算9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25125.92元(按广东省城镇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757.2元/年×20年×18%),8.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9.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1.12元(按广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林华然:25673.1元/年×11年÷2人×18%=25416.37元,林华泽25673.1元/年×12.5年÷2人×18%=28882.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9958.53元。本次事故另造成梁某死亡,林秀恒受伤,死者梁某的妻子陈日文、女儿梁群、伤者林秀恒已另案起诉至法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日文、梁群的损失有226828.9元,林秀恒的损失有127904.26元。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胡维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梁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秀波自2014年10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瑞临模具厂从事模具制造工作,其主张本案的损失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抗辩林秀恒的损失应当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林秀波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经核算为误工费24793.67元,护理费为11553.29元,残疾赔偿金为125125.92元;诉求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酌情认可500元;诉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700元;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认可8000元。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秀波要求其损失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死者梁某的妻子陈日文、女儿梁群、伤者林秀恒已另案起诉至法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日文、梁群的损失有226828.9元,林秀恒的损失有127904.26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林秀波与林秀恒已达成协议每人5000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损失比例分配,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034.27元给林秀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9958.50元-5000元-41034.27元)×70%=142746.96元给林秀波;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给林秀波的5000元应从中抵减,抵减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746.96元给林秀波。陈日文、梁群系死者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陈日文、梁群应当在继承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249958.5元-5000元-41034.27元)×30%=61177.27元给林秀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34.27元给林秀波;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7746.96元给林秀波;三、陈日文、梁群在继承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77.27元给林秀波。案件受理费5489元,减半收取2745元(林秀波已预交),由林秀波负担387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757元,陈日文、梁群负担601元。二审期间,林秀波提供了以下三份新的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用于证明林秀波在本案事发前生活、工作地点均在广州市。2、北流交警对林秀波的询问笔录。3、北流交警对林秀恒的询问笔录。证据2、3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清明节前,林秀波、林秀恒系从广州回老家过节,印证二人在广东城镇工作的事实。其他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组织质证,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林秀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林秀波在事发前已在广东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陈日文、梁群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林秀波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流白马镇营业所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显示该账户开户机构为广州市人和营业所,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内,多次交易的机构名称均为广东省分行或广州市分行;北流交警部门两份询问笔录系事发不久对林秀波、林秀恒所作的笔录,该笔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内,林秀波在广州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本案事故造成陈日文、梁群经济损失226828.90元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造成陈日文、梁群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04137元,2、丧葬费27492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0元,4、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6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58590.9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胡维枢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次要责任,林秀恒、林秀波无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林秀波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交警询问笔录等,足以证明林秀波自2014年10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瑞临模具厂工作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林秀波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林秀波妻子陈珍系销售服装个体工商户,一审期间林秀波提供了陈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按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依据充分,亦与玉林地区护理费水平基本相当,因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林秀波该三项损失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林秀波的经济损失249958.53元中,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544.53元,对该部分损失,林秀恒与林秀波约定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00元(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和林秀恒案以及陈日文、梁群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8000元、4000元、25000元,合计37000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中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73000元不足以赔偿三案全部损失,故由三案按比例分配。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本案为189414元,陈日文、梁群案为133590.90元,林秀恒案为100962元,三案合计423966.90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林秀波32616.40元(189414元÷423966.90元×73000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中赔偿40616.40元给林秀波。林秀波总损失249958.53元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04342.13元(249958.53元-5000元-8000元-32616.4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43039.49元,由陈日文、梁群在继承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30%即61302.64元给林秀波。陈日文、梁群在答辩中主张林秀波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日文、梁群未提起上诉,依法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各方损失的比例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616.40元给被上诉人林秀波;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3039.49元给被上诉人林秀波;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日文、梁群在继承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1302.64元给被上诉人林秀波;四、驳回被上诉人林秀波对被上诉人胡维枢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48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林秀波负担330元,陈日文、梁群负担7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兰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