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强得与刘金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062号原告:郭强得,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树君,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星,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郭强得诉刘金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得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强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7.22元、误工费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100元共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65.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晚,在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中铁十三局技校门卫室刘金星强行入校,被当时值班门卫郭强得拦下,在争议的过程中郭强得被殴打,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住院2天,病休一个月。刘金星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郭强得受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经长春市中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刘金星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刘金星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判决。刘金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晚18时许,刘金星前往中铁十三局技校送餐,与门卫郭强得发生争执,后刘金星将郭强得打伤,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书载明“面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肺炎。其他注意事项:1、全休壹周”。共计支出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6152.22元。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金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刘金星应赔偿郭强得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郭强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共计花费医疗费6152.22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保护。2、交通费,根据郭强得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元。3、误工费,郭强得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住院2天,医嘱全休壹周,故误工费为1087.38元(120.82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强得住院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0元保护。5、营养费。郭强得未提交发生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郭强得医疗费6152.2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7539.6元。二、驳回郭强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金星承担13元,郭强得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赵晓雪人民陪审员 刘扬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