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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任四所、芮凤荣与曹秀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四所,芮凤荣,曹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任四所(曾用名:任万军),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芮凤荣(曾用名:芮盘荣),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曹秀梅,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四所、芮凤荣与被申请人曹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内02民申2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四所、芮凤荣、被申请人曹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秀梅为其举张提交证据一、2014年10月9日欠条原件1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曹秀梅人民币20万、贰拾万元。任万军、任四所(签字、手印)。2014.10.9日”。证明被告任四所、被告芮凤荣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任四所、被告芮凤荣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任四所的短信截屏一份,该短信内容为:“2015年6月8日周一上午9:57手机号码为138XXXX****发出的,“我是丽霞二姨,佳佳对象怀孕了,结婚的日子也定了,钱也是挺紧的,代了点也不够。你看你能给凑上多少就凑上多少,先把这个婚结了。回电话”。“不方便”(对方回复)。“那你想办法给二姨凑点钱吧,我办婚事实在想不出办法,你朋友兄弟多给我凑点吧”2015年7月11日周六上午10:04手机号码为138XXXX****发出的“老四凭你的能力你咋哇给二姨凑不了点钱,看的剩下二十天了,急死我了。气的我昨天晚上又数落霞一顿,去年二姨手里没几个钱,过完年来硬要拿上盖房说最多两个月你们给二姨,结果房子盖起来了,钱是到现在也没给,我实在是没办法。今年氧气和砖都没生意。恩,那二姨谢谢了,尽快点老四。”“奥,你也从其他地方想办法的!别把我这抱的希望太大了!你最好是俩手准备(对方回复)。”“2015年6月12日周五下午12:15手机号码为138XXXX****发出的,我能想的地方都想了,去年腊月给首付房子都问人代上钱了,你们拿的钱有一部分我的,有一部分还是我给代的呢,唉!我都没法说了。”没呢呀!房子买不了,在等等(对方回复)“你当回事别拖二姨,我实在没办法急用钱,你能凑多少就凑多少,我先给安顿的。”我不是拖你二姨,我现在真的没有,今年啥也没干,有我肯定会给你的,可现在哎!二姨我说你最好别等我这,怕把你耽误了!真的(对方回复)”。证明被告任四所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人郝某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借了3次,第一次是大概2012年3、4月份给了13.5万现金;是我和我哥郝飞,还有被告任四所一起去原告曹秀梅店里取的现金,被告任四所直接将现金取走了;第二次是大概2012年5、6月份是原告曹秀梅把4.5万元打到我的卡上的,我取了现金给了被告任四所,第三次是大概2012年9、10月份原告曹秀梅把2万元打到我的卡上的,我取了现金给了被告任四所。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发生本案借贷关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存在以上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任四所,被告任四所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任四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四所、被告芮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秀梅借款20万元;二、被告任四所、被告芮凤荣支付原告曹秀梅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申请人任四所、芮凤荣申请再审称:1.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是在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缺席判决。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系虚假诉讼,并且证人作伪证。一审时证人郝某证明2012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任四所分三次向曹秀梅借款20万元,而事实是任四所在2012年3月16日就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根本不可能在此期间发生对外借款行为。3.本案的欠条是任四所与郝某虚构的,任四所与曹秀梅之间根本没有实际借贷关系。被申请人曹秀梅辨称:任四所向曹秀梅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诉状及一审判决书中所写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系笔误。综上,任四所向曹秀梅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2)回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任四所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本案证人郝某、被申请人曹秀梅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任四所向曹秀梅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3、4月份至2012年9、10月份期间,而曹秀梅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称其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郝某认识了任四所,并向任四所出借人民币2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曹秀梅与任四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