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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32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胡尖山移民工程提供门窗,全部材料及安装工程均由原告提供。后原告包工包料做完全部门窗并安装完成后,因李某某不能及时支付门窗款,于是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打下欠条,内容为被告下欠原告门窗款238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支付门窗款5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剩余门窗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窗款18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所欠门窗款23800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原告5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谈话中称2013年被告承包胡尖山移民工程,委托原告提供门窗,现因门窗没有安装完毕且当地村民没有给我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没有给原告支付门窗款,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我出具的,欠款属实,现在只欠原告188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在谈话中认可该欠款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胡尖山移民工程提供门窗,全部材料及安装工程均由原告提供。后原告包工包料做完全部门窗并安装完成后,因李某某不能及时支付门窗款,于是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打下欠条,内容为被告下欠原告门窗款238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支付门窗款5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剩余门窗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所欠门窗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门窗款人民币18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