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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修清与贾远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清,贾远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42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修清,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贾远松,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负责人:蒋婷。原告(反诉被告)李修清与被告(反诉原告)贾远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被告贾远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的负责人蒋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修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贾远松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0692.1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被告贾远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修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失等共计1429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修清饮酒后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站方向沿崀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往工地,13时55分许行至崀山大道壹号鱼馆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车辆右前角与贾远松驾驶自南向北直行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修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修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远松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5日被送往新宁阳光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先后经过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5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修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三个拾级伤残。另,原告从2001年元月开始一直在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自事故发生以来,单位就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贾远松驾驶的湘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修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贾远松书面辩称,一、被告贾远松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之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远松按3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二、原告在计算损失时,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错误,三个拾级伤残,应当按照12%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相关的票据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因无法明确具体数额,且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偏高,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其交通费的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贾远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李修清应赔偿反诉人10400元(2000+12000×70%)或者直接抵扣被反诉人的损失;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其中被告贾远松的车辆共花费了14000元的修理费。李修清对贾远松的反诉辩称,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贾远松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贾远松驾驶的湘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依法由被告贾远松自行承担。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修清饮酒后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站方向沿崀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往工地,13时55分许行至崀山大道壹号鱼馆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车辆右前角与贾远松驾驶自南向北直行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修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修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远松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修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宁阳光医院救治,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科治疗。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李修清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适当锻炼,防感冒,防摔倒,防撞击。2、定期复查三大常规,电解质,肝肾功能,头部CT等检查检验。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3日原告李修清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回家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修清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慢性硬膜下血肿,3、认知功能障碍,4、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5、多发性骨折、左侧肋骨、左足第一趾骨,6、肾结石、左侧多发,7、手术后状态、硬膜下血肿引流术后,8、高脂血症。原告李修清一共住院治疗天数为69天(其中县内28天,省内市外41天)。原告李修清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修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三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贾远松驾驶的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远松已为原告李修清垫付医疗费4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已垫付李修清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依据原告李修清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及用工单位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李修清从事的是钢筋工工种,属于建筑行业。原告李修清尚有母亲贾炎坤与父亲李儒炎需要抚养,原告的父母一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包括李修清在内)。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4408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249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市外100元/天、市内为30元/天。原告李修清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185107.02元,后期医疗费认定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市内28天×30元/天+省内市外41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总计7720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081.6元(31284元/年×20年×0.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126元,原告母亲贾炎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63元(10630元/年×5年×0.12×1/6)、原告父亲李儒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63元(10630元/年×5年×0.12×1/6)],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误工费21738.58元(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4408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用虽没有发票,但根据原告就医需要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鉴定费认定2905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340076.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李修清造成的经济损失340076.1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57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即原告李修清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而被告贾远松驾驶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李修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远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远松抗辩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修清伤残进行评定所依据的标准是被废止的,但被告贾远松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被告贾远松默认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仍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原告李修清的伤残的依据。被告贾远松抗辩称原告李修清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告李修清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个拾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受伤者评定为多处伤残的,取伤残等级最高一级为基准,其余的伤残按等级系数换算累加,故原告李修清的赔偿系数为12%,因此被告贾远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依据被告贾远松提供的汽车维修的发票及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2016]程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的车速情况,可以佐证被告贾远松当时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维修费用,因此被告贾远松产生车辆维修费用是合情合理的,故本院认定被告贾远松的汽车维修费用为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修清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损失10000元(该款已垫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尚应支付现金112000元;二、被告贾远松赔偿原告李修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除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62324.1元[(185107.02元+25000元+4940元+2700元-10000元)×30%],伤残赔偿金限额外的不足部分2227.25[(75081.6元+2126元+21738.58元+10477.97元+3000元+5000元-110000元)×30%],赔偿原告李修清鉴定费871.5元(2905元×30%),合计65422.85元。被告贾远松已垫付47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8422.85元;三、反诉被告李修清赔偿反诉原告贾远松车辆修理费用9800元(14000元×70%)。以上二、三项相抵后,由被告贾远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修清支付人民币现金862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李修清负担502元,被告贾远松负担954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修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鸿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