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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邦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邦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转红,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甘肃省渭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邦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唐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邦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转红、被上诉人邦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二、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邦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邦卓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邦卓公司提交的《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洪涛公司印章,签字人也不是上诉人洪涛公司员工和授权人。《材料结算申请单》上的签字人也不是上诉人洪涛公司员工和授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判决不当。二、被上诉人邦卓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洪涛公司提供过任何发票,税金应从货款中扣除。上诉人洪涛公司不欠被上诉人邦卓公司货款,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邦卓公司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上有上诉人洪涛公司希尔顿项目部的印章,《材料结算申请单》上有马如标的签字,马如标系上诉人洪涛公司希尔顿项目部经理。双方约定合同价格系不含税价,被上诉人邦卓公司不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邦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洪涛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99921元、并退还质保金10746元;二、判令洪涛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9976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超出部分邦卓公司予以放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洪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洪涛公司承建的希尔顿酒店的装修项目供应铝单板并安装,被告方马如标代表被告与原告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各规格型号铝单板的数量、单价、安装费以及合同总价款,同时还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保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天按未付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价款不含税金;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时,申请仲裁,申请方可向其公司所在地地方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未果,则可在申请方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已支付10427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材料款结算申请单,被告方的马如标等人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尚有合同尾款99921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已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质保金107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一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大汉希尔顿酒店项目部”印章,虽然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方的马如标在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99921元。且现在已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10746元。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合同尾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9976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与事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开发票的税金应予抵扣,因本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是不含税金的,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应先申请仲裁,再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先仲裁,仲裁未果可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株洲市芦淞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邦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尾款99921元及质保金10746元;二、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邦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99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上诉人洪涛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上诉人洪涛公司能否以对方未开发票拒付价款。关于争议一、被上诉人邦卓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行收款回单附言载明:代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付采购款。上诉人洪涛公司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被上诉人邦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洪涛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洪涛公司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洪涛公司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买受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二、无论出卖人是否开具发票,均不能成为买受人拒付价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