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人XX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谭烨飞、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XX收购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装修中拆卸下来的废旧电线、门窗时,将该法院二楼西侧大厅墙外的三台空调外挂机盗卖,获利人民币1750元。经认定,被盗空调外挂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使用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XX收购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装修中拆卸下来的废旧电线、门窗时,将该院二楼西侧大厅墙外的三台空调外挂机盗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付给被告人XX人民币1750元。经认定,被盗空调外挂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案涉三台空调外挂机已发还被害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被告人XX获利的人民币1750元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洪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XX供述等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被告人XX缴纳罚金收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使用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的1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