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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于湖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湖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湖波,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湖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凤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于湖波以其自己的名义为蔡某2向银行借款5万元,后因逾期未还被银行起诉至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16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固堤场村委一楼办公室内,被告人于湖波因借款及出具欠据事宜与被害人蔡某2发生争执,并对蔡某2头部、面部、胸部进行殴打,致蔡某2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蔡某2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于湖波于2016年8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央子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处结,被告人于湖波已赔偿被害人蔡某2的相关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湖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蔡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前科证明、支付证明及收到证明、谅解书,视听资料王某手机录像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湖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于湖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湖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于湖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