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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更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金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金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更953号罪犯武金友,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一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6日作出(2003)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金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皖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1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1月14日、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以罪犯武金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武金友近期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3月17日、2014年9月30日,该犯因违纪受到警告处罚各一次。另查明,在本次减刑期间,该犯亲属代其将罚金四千元缴纳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金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金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波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ggz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