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根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徐达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根娣,徐达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均,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娣,女,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达雨,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尼盛广场9楼。负责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娣、徐达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均、被上诉人张根娣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被上诉人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均有权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阅片,被上诉人张根娣的伤情不足以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根娣辩称:上诉人平安财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根娣的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徐达雨未作答辩。张根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达雨、平安财保无锡公司赔偿张根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9.22元(不含被告徐达雨垫付部分)、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6691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597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达雨、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17时50分许,徐达雨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阜宁县益林镇人民南路张根娣户北侧巷口处倒车时,撞上后方行人张根娣,致张根娣受伤。张根娣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高血压、××(Ⅱ型),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张根娣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10759.82元,其自行支付医疗费799.22元,徐达雨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14500元。受一审法院的委托,2016年12月13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张根娣的伤情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5号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根娣因车祸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根娣本次损伤后的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张根娣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6年9月1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64509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达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娣无责任。一审另查明:徐达雨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又查明:2017年1月10日,张根娣与徐达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徐达雨垫付的14500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公司给付张根娣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12000元,其余为徐达雨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张根娣与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达成了赔偿1400元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根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达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娣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张根娣的合理诉讼请求首先应由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现张根娣与徐达雨、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张根娣主张的损失,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根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病案资料确定的医疗费10759.82元;2.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8元/天=702元;4.护理费:48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确定为66911.40元;6.精神抚慰金:鉴于张根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00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1560元。上述损失合计92773.22元。关于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根娣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211元;张根娣返还徐达雨垫付的费用12000元(上述款项冲抵后,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向张根娣支付77211元,向徐达雨支付12000元。);三、张根娣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20元,由张根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案涉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张根娣受伤后需要作临床治疗,该项费用是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治疗的需要而产生,张根娣作为接受治疗者,对治疗机构治疗方案及用药选择并不享有决定权。且平安财保无锡公司并未对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有类似诊疗效果的可替代用药进行举证。故平安财保无锡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并不合理,不应支持。二、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张根娣因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到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张根娣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规范,且鉴定意见具有损伤基础,故案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张根娣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