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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益民与南阳市金耀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欧阳婉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益民,南阳市金耀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欧阳婉月,李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2875号原告郭益民,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翟申,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金耀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商圣苑4幢2楼法定代表人:欧阳金帅。被告:欧阳婉月,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李小丽,女,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宛城区。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南阳市金耀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南阳市金耀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完毕,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128640元。被告李小丽系南阳市金耀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欧阳金帅的妻子,被告欧阳婉月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长画卷原告代为支付的欠款1128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郭益民起诉后,经多次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找,查无此人,后又让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益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聚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俊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