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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金宝与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宝,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823号原告:李金宝,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金宝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给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拆除旧房和倒运废土。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结算,被告除去已支付的还欠工运费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且有证人杨某签字。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1月份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8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因为原告还欠别人的工钱和运费无法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8000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承揽了给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旧房和倒运废土。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结算,被告除去已支付的还欠工运费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且有证人杨某签字。事后,被告于2017年1月份支付了原告承揽款20000元,现尚欠8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地拆除旧房和倒运废土,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给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金宝欠款本息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大江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