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许永春、李作玉等与赵业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春,李作玉,赵业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079号原告:许永春,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原告:李作玉,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业荣,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62274158U。代表人:颜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员工。原告许永春、李作玉与被告赵业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春和李作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赵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春、李作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841.30元。事实和理由:赵业荣驾驶鄂D×××××货车与许永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许永春和李作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业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不合理。被告阳光财险荆州公司辩称,阳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阳光财险荆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8时20分许,赵业荣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沪聂线枝江市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国道××养殖场路段,与许永春驾驶的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永春及摩托车乘坐人李作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业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永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作玉无责任。许永春受伤后于2016年12月8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Ⅲ级颅脑外伤;2、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表皮撕脱伤、大面积皮肤坏死;3、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上肺局限性肺气肿、双上肺大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月余。支付住院医疗费43481.71元、门诊医疗费314元、支付仁和医院教授会诊费2000元。许永春于2017年2月10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Ⅲ级颅脑外伤;2、左侧小腿植皮术后;3、外伤性视力下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月余。支付住院医疗费24974.57元、支付2017年5月26日门诊医疗费200元。李作玉受伤后于2016年12月8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暂全休三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支付住院医疗费3794.60元、门诊医疗费262.80元。许永春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许永春交通事故致语言功能障碍评为Ⅹ级伤残、致双眼复视评为Ⅹ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许永春支付鉴定费1900元。许永春为失地农民,在枝江市宏云五金电器批发部工作。枝江市宏云五金电器批发部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许永春支付湖北汇海名流汽车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500元、支付枝江市顺风摩托车行摩托车修理费1315元。赵业荣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永春和李作玉系夫妻关系。赵业荣已赔偿许永春和李作玉37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会诊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表、万店村委会和问安镇政府证明、枝江市宏云五金电器批发部证明和工资表、交强险代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永春和李作玉所受损失先由阳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赵业荣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许永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7年5月26日门诊医疗费200元,是许永春出院之后发生的费用,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予认定。住院医疗费和其他门诊医疗费,许永春提供了收款凭证佐证,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5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为74270.28元。2、误工费。许永春为失地农民,在外务工,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但许永春没有提供每月工资发放的明细表,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8313元[38638元/年÷365天×173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0740元(89.50元/天×12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许永春收入来源不依赖于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永春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8、财产损失。摩托车施救费和修理费1815元,许永春提供了发票和修理明细,予以认定。9、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永春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许永春的损失合计187614.68元。李作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4057.40元,李作玉提供了收款凭证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李作玉已年满60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出院医嘱并没有明确需专人护理,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为626.50元(89.50元/天×7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6、营养费。出院医嘱已明确要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b条规定,酌情认定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李作玉的损失合计6033.90元。许永春和李作玉的损失共计193648.58元,由阳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2805.9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护理费11366.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15元,合计114620.90元。由赵业荣赔偿55319元[(总损失193648.58元-交强险114620.9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永春和李作玉损失114620.90元;二、被告赵业荣赔偿原告许永春和李作玉损失55319元,已赔偿37000元,还应赔偿183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永春和李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赵业荣负担433元、原告许永春和李作玉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