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马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485号原告:路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某某路。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哑柏镇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原告支付房款255847.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起至返还之日止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消息称其拥有一套杨凌区五湖路某某小区商品房出售。原、被告见面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该房为被告所有,且为商品房。同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转让《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4.8万元整,原告可向被告分多次支付房款,待房子过户后付完余款。原告按照约定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2月19日分25次向被告转房款共计257547.92元。2016年12月某某小区部分业主去售楼部因开发商把限价房当商品房卖而闹事,原告才得知从被告那里购买的房屋为保障性住房即限价房。后向售楼部询问得知,被告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确定该商品房为限价房,且约定被告5年内不得转让。被告明知该房是保障性住房,还故意隐瞒向原告转让。原告随后找到被告理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被告一直敷衍,不予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是当时商品房市场价格,被告隐瞒房屋是限价房的真实情况,使原告利益受损,对房屋性质产生重大误解。被告转让保障性住房,使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资源紧张,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涉案房屋现在的属性为商品房,可以自由交易,并不损害各方利益。补充协议只是一种约定,不具有确定性和法定性,房屋最终属性应当以国家房管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为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收条2张、账户明细查询单1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219000元,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2月19日原告偿还房贷,原告支付房款及偿还房贷共计255847.92元;2、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被告马某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限价房;4、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网站截图1张,证明涉案房屋是限价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开发商与买房人的约定不具有必然性和法定性,不能证明房屋是限价房还是商品房,房屋性质最终要通过有关权力机构认定;2、《补充协议》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房屋的性质最终由权力机构作出认定,涉案房屋为商品房,原告所主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19000元,偿还房屋贷款36847.92元;对证据4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权利性质为商品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马某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购买位于杨凌示范区五湖路西段某某·某某小区预售商品房一套。合同附件四系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所称商品房为限价商品房,该商品房五年内不得转让。2015年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路某某购买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位于杨凌区五湖路某某小区,总价款为448000元;原告路某某向被告马某某支付房屋首付款14万元、银行贷款2.1万元、装修及家具家电10.8万元,共计26.9万元,剩余银行贷款17.9万元由原告路某某向银行按月足额缴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路某某第一次向被告马某某支付2万元,第二次向后延迟七日,原告路某某向被告马某某支付14.9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一日,支付金额为5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支付金额为5万元,共计26.9万元;自房产证办下之日起两年后进行过户手续,若原告路某某未还完银行贷款,过户手续可以推迟。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马某某将其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含补充协议)交付给原告路某某。2015年4月,原告路某某入住杨凌区某某小区16号楼1单元1002室。2015年4月29日,原告路某某支付被告马某某房款16.9万元。2016年1月1日,原告路某某支付被告马某某房款5万元。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原告路某某分22次向被告马某某的银行卡中转入36847.92元,由被告马某某代为偿还房屋贷款。2016年年底,原告路某某得知其从被告马某某处购买的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限价商品房。后与被告马某某协商未果,诉至本院。2017年3月27日,被告马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性质为商品房。后本院向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了解得知:陕西某某房地产公司2008年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某某路以南、某某中学以东住宅用地一宗,规划用途为限价商品房(杨凌某某某某小区)。针对很多购房者不符合限价商品房保障对象的实际,为彻底解决群众诉求,经研究,已责令陕西某某房地产公司补缴了土地出让金。杨凌某某某某小区房屋性质已由限价商品房变更为普通商品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属于转让受限的房屋,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权利性质已经变更为商品房,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可在市场上自由交易,不会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房的人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因此受损,故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某某负担258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斌审 判 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唐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